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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出台“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3-05-07 09:32:38   作者:   来源:通信产业网   评论:0  点击:


  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发布《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该办法,工信部将加强对新型电信业务的管理,包括微信、微博等都将纳入其管理范畴。

  该办法意见稿中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先行试办。具体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公共电信网络,对电信业务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进行商用试验的活动。其中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新业务;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新业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新业务的认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新业务发展政策。国家对试办新业务实行备案管理,试办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试办期满后,对商用试验成熟的新业务拟实施许可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时应当予以纳入。

  按照该办法,电信运营商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提供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的,应当遵循平等、非歧视性、非排他性和协商一致原则,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的程序、期限、价格等要求,不得高于本企业开展同类新业务的相关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与电信运营商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电信管理机构予以协调。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业务试办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试办新业务中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该办法还指出,新业务如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等行为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如下:

 

  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信技术与业务创新,规范和引导新型电信业务的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以下简称新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从事《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先行试办。

  本办法所称试办新业务,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公共电信网络,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电信业务进行商用试验的活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新业务的认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新业务发展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新业务的备案和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第五条 试办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新业务发展指引等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对试办新业务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规划,培育扶持,依法管理,促进发展。

  第六条 试办的新业务有利于促进电信技术和业务创新、推动电信业公平竞争、提升电信服务质量、保护电信用户信息安全和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的,电信管理机构予以重点扶持。

  第七条 鼓励试办新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下简称试办人)依法开展新技术、新业务的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组织跟踪研究新技术新业务发展,及时出台新业务发展指引。

  新业务发展指引应当包含新业务的试办地域、期限及相关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新业务;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可以试办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电信与信息服务的新业务。

  第十条 国家对试办新业务实行备案管理,试办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管理系统进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试办新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管理系统填报《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表》(格式见附录),并提交住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对《试办新型电信业务备案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试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试办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无法判定是否为新业务的,应当自收到全部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书面告知试办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试办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 试办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试办新业务备案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试办新业务需要办理其他备案或行政审批手续的,试办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提供网络、平台等基础设施的,应当遵循平等、非歧视性、非排他性和协商一致原则,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的程序、期限、价格等要求,不得高于本企业开展同类新业务的相关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

  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电信管理机构予以协调。

  第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流程和时限,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试办人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周,向备案机关报告以下情况:

  (一)试办新业务技术方案实施进展情况;

  (二)新业务推广应用情况、用户投诉处理情况;

  (三)新业务网络信息安全评估和管理情况;

  (四)新业务改进情况;

  (五)本季度试办新业务安排。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情况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本辖区内试办新业务的情况实施跟踪监测,并于每季度的第二周将试办新业务的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条 新业务试办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试办人认为有必要继续试办新业务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试办新业务:

  (一)试办的新业务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严重侵犯用户合法权益且试办人未及时依法解决的;

  (三)出现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故且试办人未及时依法解决的。

  试办人终止试办新业务,应当妥善处理好用户善后事宜。

  第二十二条 新业务试办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试办人应当将新业务试办总体情况报原备案机关,原备案机关出具新业务试办分析报告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试办期满后,对商用试验成熟的新业务拟实施许可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调整《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时应当予以纳入。

  第二十三条 试办人应当建立用户投诉渠道,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定期汇总分析用户投诉情况,研究和处理用户对新业务的潜在需求和改进建议,不断提高新业务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用户对试办人的投诉处理不满意且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按照《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进行申诉。

  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业务试办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试办新业务中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试办新业务的;

  (二)擅自扩大试办地域范围或者擅自延长试办期限的;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用户电信服务、未经用户同意擅自降低服务质量、对用户不履行公开承诺等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

  (四)存在重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

  (五)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试办新业务的;

  (六)未公布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企业网内试办新业务的流程和时限的;

  (七)未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的;

  (八)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应当终止试办的新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新业务,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补办备案手续,补办备案手续期间可以继续开办新业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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