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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手机信号超强,你幸福吗?

2015-04-14 09:42:57   作者:白永忠   来源:创事记   评论:0  点击:


  HHI不仅被经济界与法律界普遍认可,而且也被全球电信监管机构和反垄断机构广泛使用。就移动通信而言,用于计算HHI的市场份额可以是用户数份额、收入份额、利润份额等,其中以用户数进行计算的情况最为常见。

  需要指出,与电信业不同,在互联网领域,由于存在着相关市场定义、双边市场、市场进入壁垒、技术快速发展等方面的差异性,不能根据百度、阿里巴巴及腾讯等中国互联网三大巨头各自主要业务的市场份额,简单地计算HHI进而确定BAT在各自主要业务市场拥有市场支配力。

  2008年5月工信部、发改委及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正式启动了中国电信业史上的第3次电信重组。该通告中有这样表述:“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发放三张3G牌照,支持形成三家拥有全国性网络资源、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具有全业务经营能力和较强竞争力的市场竞争主体,电信资源配置进一步优化,竞争架构得到完善……”。可见,“实力与规模相对接近”,是政府在该次重组中追求的一项主要目标。而三家运营商之间市场竞争的最理想结果是势均力敌、实力相当,即在相关市场各自占有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此时HHI是3,333。

  2010年8月19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水平合并指南》,从总体上将市场划分为三种类型:(1)“非集中市场”,HHI低于1,500;(2)“中度集中市场”,HHI在1,500-2,500之间;(3)“高度集中市场”,HHI高于2,500。而欧盟对市场集中的划分标准,相对而言更为严格。在欧盟,通常情况下,将HHI低于1,000的情形视为低市场集中度,把1,000-1,800的情形看作中等市场集中度,而高于1,800时则属于高市场集中度。英国竞争规制机构“公平贸易署”和“竞争委员会”共同制定的《合并评估指南》中,把HHI高于2,000视为“高度集中”,介于美国与欧盟之间。由此可见,中国移动通信市场HHI最好情形下也要高达3,333的情况,远高于美国和欧盟“高度集中市场”的市场划分。

  依照美国《水平合并指南》规定,高度集中市场中的合并使得HHI增加幅度在100-200之间,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问题,通常有必要审查。若HHI增加幅度超过200,将假定可能会产生、强化或巩固市场支配力或者使得市场支配力更易运用。因此,中国HHI最理想状况的3,333,与比欧盟宽松的美国“高度集中市场”认定基准2,500相比,虽然在数值上仅高出833,但实际上市场集中度是高出很多的。所以说,即使是在最理想的市场竞争状态,中国的手机用户还是只能在“虎狮豹”之间进行选择。

  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中国第3次电信重组已经过去近7年,所谓势均力敌的、压根就算不上理想的“理想国”仍然遥不可及。2015年3月《财经》杂志的一篇文章称:2014年1月-10月,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的移动用户市场份额分别为63.9%、23.3%和12.8%。据此计算,HHI高达4,790,比美国“高度集中市场”认定基准2,500高出了2,290!假如按照近期央企合并潮中传言的中国电信与中国联通的合并发生,假设市场份额不变,二者合并后的份额为36.1%,那么,HHI就上升到了5,386,增加了596,大大超过了前述高度集中市场中HHI增加幅度超过200的基准。

  也就是说,中国移动通信市场的竞争还很不充分,有效竞争的格局远未来临,而这正是“三大运营商都有信号很好的网络、但用户幸福感与满意度却未必高”的原因所在。

  如果说就移动通信市场竞争结构将中国与美国直接相比,有人会觉得:这多少有些脱离中国国情,毕竟中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而美国则是全球领先的发达国家。然而,作为金砖四国之一,中国与同为发展中国家且国情较为类似的巴西、俄罗斯和印度等其他3个国家相比,在移动通信事业与规制方面,差异还是巨大的。相对而言地小人少的金砖国家南非就更不必说了,看看同样曾经作为英国殖民地的新加坡和香港,在法制体系方面与原宗主国之间的“密切性”就知道了。就移动通信市场准入等管制的价值取向而言,巴西、俄罗斯和印度等三国是比较接近的,而且从本质特征方面看,它们与美国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中国与它们之间的差异度,其实并不比中国与美国之间的差异小多少。

  携号转网制度:很重要但价值有限

  包括丁傲西先生在内的许多专业人士、媒体人及普通移动用户都特别强调“携号转网”制度的重要性。我认为,这更多是作为手机用户的一种本能反应。实际上,携号转网制度的执行在美国与欧盟已有十多年,印度等不少发展中国家也都实施了这项制度。在制度执行的初期,用户转网行为较高(与没有这一制度相比),但其后转网率通常会趋于稳定。中国不是没有携号转网制度,而是制度本身从实体到程序都因为相当有中国特色而致使效果很差,基本上与没有差不多。

  中国的银行业,是国有银行、包括民营银行在内的股份制银行及外资银行并存竞争的格局,HHI比中国的移动通信业应当低得多。而且银行业没有手机号码对移动用户锁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储户转换银行的经济成本和时间花费,应当比移动用户转换运营商低很多。另外,三、四线以上城市中的普通国人,根据其工作和居住地情况,一般都能够在10家以上银行中进行选择。可是,银行业仍旧不时被媒体批评垄断暴利、服务质量差。可见,对于管制性行业来说,用户能够在多家服务商中进行自由选择,未必能够解决这个产业的结构性问题。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消费者权利的具体权项可以进行细分。就电信业而言,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最为关键。移动电话的携号转网制度,即使能够像美国那样完善,也只能在某些情况下“部分解决”消费者选择权问题,并未触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痛点,诸如畸高价格、流量清零等等普通手机用户最为关心的问题依旧存在。因此,我认为,携号转网制度固然重要,但也仅仅是这类重要制度之一,比它还重要的制度有不少,而且携号转网制度与其他一些制度协同实施,才能对促进市场有效竞争产生更为积极的效果。

  要求政府执行“网络中立”是对运营商的精神出轨

  按照中文传统,批辩文章的在通篇批驳别人之后直接列出的观点,就是文章的文眼。对于批驳者而言,它应当是最能揭示主旨、升华意境、涵盖内容的关键性词句。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的总结中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虽然几家运营商饱受诟病,但是在中国这种特殊的国情下,企业的公益性绝不是三言两语就能抹杀的。在竞争严重缺位的情况下,我们的政府部门应该建立长效的监督、管理体制,特别是携号转网和网络中立,让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运营商,运营商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

  这段文字中提到了近期网络热词“网络中立”,但从内容表述及上下文推断,对该术语的解释似乎是:“……让……运营商也可以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这显得很不专业。“运营商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本身就不是规范、“专业”的说法。

  再有,更重要的是,与“运营商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网络”所对应的电信术语应当叫“技术中立”或“标准中立”,“网络中立”则另有所指。不知道丁傲西先生是混淆了“技术中立”与“网络中立”两者的概念,还是假装糊涂借机向政府喊话、呼吁网络中立?

  另外,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在第一段中提到其从多个角度反驳我观点的文章《中移动申请FDD牌照和13亿人利益有啥关系》,“抱怨”我刻意回避他对我创事记文章《出局》的批驳。其实,我在《出局》一文中框定的最核心关键词就是“技术中立”,整篇文章都是围绕这一主线展开,现在看,丁傲西先生连“技术中立”的最为关键的用语和基本概念都没有搞清楚,就批驳我的《出局》一文,还埋怨我不回应。若将此定性为“无知者无畏”似乎有些过分,但本质上确实又具有这种性质。

  网络中立所涵盖的领域在价值链上游,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电信用户没有直接关系,但却有着重大的间接关系,同时能够充分暴露运营商逐利本性,无论它们是国有的还是私有的,完全看不出“公益性”成分。网络中立制度所涉及的民事主体,是通信业价值链中具有上下游垂直关系的两类企业:“网络接入运营商”(即三大电信运营商)与“内容或业务提供商或者其他通信商”(如Google、腾讯微信、网易门户等等)。网络中立制度并不调整位于价值链相同环节、通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美国互联网产业全球领先,宽带发展也非常先进,同时,又是全球首先提出网络中立问题的国家,还是全世界网络中立争论最为激烈、公开与深入的国家,并且在网络中立的规则建立与运作、全面性司法介入等方面,也不是其他国家所能比拟的,因此,研究网络中立,必需要把网络中立在美国的情况进行透彻分析。

  笔者近十余年以来一直跟踪研究网络中立的国际进展与中国案例,可以说,中国违反网络中立基本原则的情况要比美国严重地多:美国存在的涉嫌违背网络中立原则的案例类型,中国基本上都有;而美国没有的案例,中国也不少。

  两年之前,在中移动微信收费博弈事件中,腾讯都没有喊出“要网络中立”,现在,与电信运营商存在密切厉害关系的人,却不识趣地替“腾讯们”要求政府实行网络中立,这真的有可能被三大运营商“赤裸裸的打脸”,因为这属于评书中所说的“胳膊肘往外拐、调炮往里揍”的反叛行为!

  就在今年2月底,FCC刚刚制定了美国通信监管史上最为严厉的网络中立新规,这引起了全球通信界的热议,原因是美国互联网产业全球领先,宽带发展也非常先进,同时,又是全球首先提出网络中立问题的国家,还是全世界网络中立争论最为激烈、公开与深入的国家,并且在网络中立的规则建立与运作、全面性司法介入等方面,也不是其他国家所能比拟的。关于网络中立的系统阐释,有兴趣者请看我的创事记文章《美式网络中立制度不能破解微信“封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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