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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手机信号超强,你幸福吗?

2015-04-14 09:42:57   作者:白永忠   来源:创事记   评论:0  点击:


  真理愈辩愈明,道理越论越清。丁傲西先生《美国运营商有公益性?开什么玩笑!》(以下简称《哪门子公益》)一文,对我的上一篇新浪创事记文章《电信运营商是公益型国企?开什么玩笑》(以下简称《国企公益》)进行了批驳。鉴于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的逻辑是“单纯地以网络覆盖优良来衡量一个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优劣”,另外还有一些关键性问题需要进行回应、答辩、澄清及延伸分析,所以,本文及下一篇文章一并进行深入解读。

  欢迎丁傲西先生及其他有兴趣者对本文进行批评、讨论乃至批驳。如果批驳的较为专业,我一定回复;若连最最基本的电信法律概念都混淆不清,比如下面详细分析的“网络中立”与“技术中立”,露怯地“拿着不是当理说”,或者对诸如“一个国家人口密度与移动网络覆盖关系”之类概念性问题缺乏电信相关从业者所应有的基本理解、感觉或判断,我就没动力答复了,因为那属于授业导师的工作。

  手机信号差、市场失灵与有效竞争

  本文将对国有或私有运营商公益性、美国运营商数量等问题进行回复。由于篇幅过长,将在下一篇文章专门对“运营商数百家的美国,为何手机信号不如中国”现象进行详细分析。这一问题,既是作为在美国的或者去过美国的中国普通手机用户困惑不解的事情,也是电信专业人士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的主要逻辑点,比如文章结尾写道:“抛开这个重点不谈,把矛头指向通信覆盖,网络性能做到极佳的中国,甚至不惜颠倒黑白将网络覆盖较差的美国摆在中国面前,只能是赤裸裸的打脸了。”

  实际上,在《国企公益》的第2部分(“道德颜值挺高?:国有运营商的公益性”)结尾处,我已经说到:由于篇幅所限和与主题相关度较弱,“美国的移动信号远没有中国好”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进行专门的分析。

  “美国的移动信号远没有中国好”,若是电信法律制度方面的“真”问题,那么,就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假如美国移动用户对网络信号,有着与中国手机用户相同或相近的要求,在没有法律障碍,同时又能确保基本的规模经济的情况下,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就是不积极响应用户的这一强烈需求,就是不开展网络广度与深度覆盖工作,那么,这就是市场失灵的表现,是市场竞争不充分的体现,而且此时美国电信监管又迟迟未能跟上,未采用必要的制度安排促使运营商提高网络质量,这就等同于“市场失灵+制度失效”。问题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基于多重角度审视,这一推理并不成立,而且情况恰恰相反:在其他因素不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如通信塔建造政府审批程序与繁简程度、中国特色的手机文化没有改变、用户对网络性能、质量与覆盖的要求和优先等级不发生变化等,假如中国能够移植或借鉴美国以“促进电信用户福利、保护公共利益”为电信监管目标的电信法律制度,那么,事关手机信号好坏的网络性能、质量与覆盖,在中国只会变得更好!

  美国有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是铁的事实

  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中写到:“遗憾的是,作者并没有对美国运营商有任何深入的了解。美国根本没有所谓的‘其他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除了人们熟知的四大全国性运营商和MVNO TracFone,剩余的仅有3-4个地区性运营商。”

  提到“MVNO TracFone”,这种逻辑也让我“遗憾”,因为他在此段文字之前,引用了我在《国企公益》中的下述内容“未包括虚拟运营商、MVNOs、转售商等没有RAN的运营商”。墨西哥电信大亨斯利姆旗下TracFone之类的MVNO,即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常被中国媒体简称为虚拟运营商,它们其实对于市场有效竞争所贡献的价值比较有限。无论是美国通信监管机构FCC还是承担美国反垄断职责的司法部,长久以来都持这样看法。所以,我特别强调的是“数百家移动网络运营商”、而不是“数百家移动运营商”。若算上这类虚拟运营商,那么数量就多的没谱了,就绝对不止“数百家”这个概念了。

  按照丁傲西先生的说法,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四大全国性运营商+3-4个地区性运营商”,但“3-4个地区性运营商”的表述有些怪,到底是3家还是4家,这里姑且假定为最高值,即最多为8家。

  说到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数量,其实连承担美国通信监管职责的FCC都不是特别精准掌握。这倒不能简单地认定FCC失职,事实恰恰相反。可以这么说,美国的电信法律制度,比全世界其他所有国家加在一起还复杂,当然,这只是我自己近二十年研究美国及其他国家电信法律制度的个人判断。我的新浪博客文章《美国4G拍卖启示录》中给出了许多网络链接,其中有一处FCC官方文件中就写明了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数量(413家),有兴趣者可以去看看。

  因为FCC在管制上秉承“该管的管、不该管的不管”之原则,由于存在着频谱二级市场交易、多种形式的频谱租赁以及运营商层面多种多样的市场整合策略,同时为了减轻中小运营商的负担、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与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管制的正当性,一些与运营商相关的交易并不要求FCC审批或报备,再加上不同管制规则可能对运营商涵义有着不同的界定标准,因此FCC对市场上实际的运营商数量并不能精确掌控。这是我为什么不在本文及以前文章中只是笼统地说“数百家”,而不讲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413家”或者“250家”这样具体数字的原因。实际上,就移动通信业来说,100家与10家相比,相差是巨大的,100家与200、300或400家相比,差别反而没有那么大了。不过,就像FCC通过频谱拍卖等方法尽力推动市场进入那样,监管者应该尽量增加运营商的数量,至于经过市场竞争、优胜略汰,最后剩下了多少家,具体是哪些运营商生存下来,哪些运营商被并收购、破产或以其他方式退出了市场,这些事情应当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这才是市场经济题中应有之义。

  假如丁傲西先生说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是“4大+3中+0.25+0.75”家,还真的能够在一开始把我镇住:他可能真的了解美国高度法制文明所催生的移动通信市场结构的复杂性以及由此而呈现的高度市场化。美国移动通信业中的不少商业模式,要视你从哪个角度看,来判断是否现在许可转移、事实控制或其他类似情形,进而对移动网络运营商作出界定。这种现象在欧洲与日本等其他发达国家是完全不存在的,从这一点说,可以算是移动通信领域的“美国例外”。这种“例外”使得国际上的专业机构也可能会对美国移动通信业的判断产生偏差。譬如国内电信业真正专业人士都知道,在全世界移动通信业发展状况资讯收集、研究与公布方面,全球移动供应商协会(GSA)是国际上非常权威的机构,其经常定期公布某个技术标准全球有多少家运营商商业运营了、又有多少家准备或承诺要运营了之类的报告,在这类报告中往往存在着关于商业运营的定义。我发现其中对移动网络运营商概念的界定,并不适合于美国的某些案例:有些被FCC或投资银行归入移动网络运营商行列的情形会被排除在外,而按照这一定义属于移动网络运营商的情况,在美国有时并不认为是。

  与人少地小的欧洲不同,美国移动通信市场结构具有鲜明特点。按用户数多少划分,用户多的运营商为少数,大多数运营商用户数较少,总体呈现为“金字塔结构”:位于顶端的是所谓全国性的四大移动运营商(Verizon Wireless、AT&T Mobility、Sprint及T-Mobile US),中间的是十余家区域运营商,再往下最底层的是数百家小型的地方运营商。需要指出,这些小运营商并不是“本地通”,小运营商的网络也不是一座座的“信息孤岛”,都能够与其他电信网络进行互通。另外,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以及适当的管制,即使是最小的运营商,也能够从包括大运营商在内的其他运营商那里获得漫游服务。除了本地套餐、区域套餐,许多小运营商还针对本地市场存在的需求,开发了没有漫游费与长途费的全国一价套餐。

  再有,还有一些零散信息,可以佐证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之多,尽管它们的权威性远比不上前述FCC的官方文件,但这些资讯,即便不是从事电信法律研究的中国电信业界真正专业的人士,也有机会、有可能接触到。2012年10月美国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认定华为、中兴的产品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并建议美国政府应避免购买这两家企业的产品,美国企业也应寻找可替代华为与中兴的电信设备供应商。虽然不是强制性法律,而只是呼吁,但也使得华为和中兴在美国电信设备市场的开拓变得困难重重。由于美国电信市场规模庞大、是真正的肥肉,誓将彻底击溃爱立信的华为,从未因此而停止美国电信市场的拓展,2015年3月底,华为北美无线业务的一位负责人就对媒体表示,与华为有合作的美国运营商超过了五十家,其中无线运营商就有30家。

  地理面积比新疆稍大、但人口比西藏还稀少得多的阿拉斯加,是美国面积最大的州,面积为1,717,854平方公里,占美国面积的五分之一(百度百科),相当于德克萨斯州的二倍、加州的四倍,人口仅71万(数据源自阿拉斯加的运营商,百度百科上写的是108万),该州移动网络运营商数量达到二位数。另外,美国还存在着多个主要由小型运营商组成的行业协会(NGOs),其主要宗旨是为成员利益向FCC等政府机构进行游说,其中有一家叫做CCA,它的小运营商会员数在百家左右。

  尽管美国移动网络运营商如此之多,但是,自2010年开始,FCC移动通信市场分析年度报告已经连续四年未得出“美国移动通信市场为有效竞争”的结论。所以,FCC仍在尽力通过诸如刚刚结束的AWS-3频谱拍卖和将在2016年举行的600 MHz广电频谱激励拍卖等频谱一级市场的管制举措,以多种形式促进市场进入,同时,还采取放松移动卫星电话所占用频谱的规制等其他方法,推动其他有实力的通信服务商进入移动通信市场。

  TD-LTE与技术中立

  关于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颁发许可时的技术标准中立问题,尽管中国在过去十年颇有争论,但是,国际上,经济与管理理论方面在十余年之前就已经形成定论,各国也纷纷遵循《WTO基础电信协定》要求制定相关法律进行实施。

  移动运营商的代际技术标准的选择,其实是一个非常简单问题。我认为,有了前期CDMA和TD-SCDMA刻骨铭心般的教训,即使只有高中文化学历、在三大运营商中的任何一家工作一年以上者,哪怕是营业厅服务员或者第三方派遣工,也能说出其所在运营商应当如何选择4G标准。

  关于技术中立,不再重复或延伸讨论,但有一点需要指出:虽然TD-LTE和FDD LTE是同一技术的两个变体、二者90%以上是相同的,但这绝不意味着二者90%的专利是相同的,更不能直接推定二者90%的知识产权是相同的,也不能说二者商业生态“最多只差10%”,另外,中国移动2014年TD-LTE大跃进,受益的并非仅限于TD-LTE厂商、而是全球整个LTE。

  运营商公益性是伪命题

  在“运营商是不是公益性国企”部分,丁傲西先生《哪门子公益》首先写到:“作者所犯的第一个常识性错误就是否认运营商的公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运营商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企业属性的双重身份。所谓的社会公益性是指提供覆盖全国绝大部分人口的网络能力,特别是偏远地区人口的信息化需求。不仅如此,国家还要求运营商及时采用最新的技术,降低网络成本,用更低的价格满足更多人的需要。”作为在中国基础电信运营商干过8年法律工作、出版了2部电信法律专着(法律出版社)、总共近90万字、从事电信法律研究近二十年的法律人,《电信条例》,我至少读了上百遍,我真不知道丁傲西先生的以上论述是依据《电信条例》中的哪条哪款得出的,怎么还涉及到“信息化需求”了?“国家还要求运营商……降低网络成本,用更低的价格满足更多人的需要”的说法,也存在问题。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现代电信法中有“国家要求运营商降低网络成本”的直接规定,因为这与电信业基本规律相冲突,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而且不符合电信法立法目标与宗旨,会伤害公众利益。

  丁傲西先生在《哪门子公益》中强调国有运营商的社会公益性,说“运营商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企业属性的双重身份”,却认为不应当据此限制运营商利润率,这不就是网友所戏言的“你说他垄断,他说自己是公益国企;你指责他涨价,他说要持续性发展”、“你给讲政治,他给你讲法律;你给他讲法律,他给你讲政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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